xx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改进作风,提升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xx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和工作制度,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纪律不严,作风不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本条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是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开展问责工作,确保主动发现问题、主动整改落实、主动问责追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的监督检查,确保问责到位。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或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的;
(二)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报告、不解决,致使本单位工作出现严重差错的;
(三)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的;
(四)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下属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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