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煤矿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健全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二)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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