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政执法局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管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城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依法不应作为而作为。
本制度所称城管行政违法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责任自负、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理(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体组成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纪检、监察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城管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违法责任的调查和认定,依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政主体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管行政违法行为包括: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消或变更的具体行为;
(二)经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消、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经人民法院判决或复议机关决定限期履行的;
(四)自行撤销、纠正、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违法责任:
(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个人、项目等发放相应证书,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六)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和强行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九)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导致错案或使案件无法处理的;
(十)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执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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