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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