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省政府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并统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定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以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要求等事宜,同时督促指导市(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做好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市(地)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县(市、区)负责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负责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并向县(市、区)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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